审理:经三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
案情: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转移用人单位的风险。2015年2月11日,其中医疗费核定为149200.13元。当工伤保险医疗费理赔款不足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而实际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时,罗某的父母与尤溪某合成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而非由劳动者承担。由此可知,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罗某的父母垫付医疗费共计35.3万元。而非转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罗某的工伤理赔款共计749768.13元,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该工伤事故发生于公司为其投保的工伤保险责任期间内。工伤保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3万元与社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149200.13元的差额部分应由双方谁负担及其他相关事宜,